在社会科学领域,韦伯似乎是一座绕不开的丰碑。正如作者在全书开篇所写:“马克斯·韦伯不曾死去。”尽管越来越多的学人试图窥得韦伯理论的全貌,但真正能理解其思想理路、并与韦伯展开深入对话的学者却寥寥无几。
韦伯的理论研究之所以让大多数人望而生畏,当然与其自身思想的复杂性和观点的暧昧不明有关。这使得学人在痴迷于“破解韦伯密码”的同时,也产生了畏难情绪,往往难以鼓起勇气探寻韦伯思想迷宫的出路。以韦伯有关传统中国的论述为例,其命题无疑带有强烈的欧洲中心主义色彩,不少学者也努力撕下韦伯贴在中国法身上“非理性”“卡迪司法”这样简单粗暴的标签。然而,在完成了对韦伯理论的东方主义批判之后,几乎没有学者进一步思考韦伯“这类‘主义’和偏见在内在理路和思维方式上的深层发生学诱因”,亦即回应如下疑问:是什么原因导致韦伯对传统中国的认知作出了偏颇的结论?韦伯是否意识到自己的理论构建出现了问题?如果其已然意识到了问题所在,为何没有作出积极的修正?
为了进一步厘清韦伯的思想脉络,进而使其思想能够继续服务于后续研究,赖骏楠副教授在其著作《中西之间》中展开了与韦伯的对话,围绕韦伯的比较法律文化研究进行理论分析和思想史探究。
在导论部分,作者首先将马克斯·韦伯所关注的问题归结为“合理化问题”,这鲜明地体现在他对宗教社会学、法律社会学、支配社会学、经济研究等各个领域的研究成果中。进而,作者指出,韦伯相关命题的研究中体现出了欧洲中心主义色彩,进而对于传统中国法的理解产生了偏差。基于此,作者明确了该书所要解答的三个问题:其一,韦伯为何会对中国法产生此种误解?其二,当韦伯发现了其理论构想与历史事实间出现抵牾时,他究竟是成功地进行调和还是纯粹予以掩盖?其三,能否利用韦伯所创制的概念工具展开理论与经验间的对话,特别是针对中国传统社会的理论建构?
因此,除导论部分外,该书主体内容可分为三个部分。第二、三章为第一部分,解释了韦伯在当时社会思潮影响下对传统中国法分析出现重大偏差的原因。具体而言,受十八世纪启蒙思想下形成的普遍历史观影响,韦伯将中国法作为普遍法律史的开端,而将西方德国实证主义法学默认为法律合理化的终点,这导致韦伯在描绘中国法的情形时,自觉或不自觉地发生了扭曲,无视其合理性因素,强行将家产官僚制下的传统中国法定性为实质非理性。
第四到六章可归为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韦伯在其研究领域发现理论构建与历史事实发生冲突时的不同应对策略。通过对韦伯研究的仔细梳理,作者明确指出,韦伯发现了其对法律思维的四种类型设定难以在现实中找到对应物,而近代资本主义也出现了许多非理性因素;面对资本主义与形式合理性产生的严重冲突,韦伯显得手足无措。不过,在公法与政治领域中,韦伯虽然同样发现了合理性与非理性之间的矛盾,但较为成功地将其予以调和。例如,韦伯意识到其所谓的以合理性方式运作的官僚制或法制型支配模式与现实中的近代民主政治发生冲突。一方面,其引以为傲的近代西方民主政治在实践中呈现出了非理性的卡理斯玛因素;另一方面,从逻辑推演可知,由于缺乏支配者主体,官僚制并非一种支配类型,而仅仅是支配组织的一个工具。其若想成为政治支配的类型,则官僚制中必然要包含非理性的卡理斯玛因素。因此,韦伯主张“领袖民主制”,从而对其理论予以修正。又如,韦伯对宪制的设计理念在德国革命前后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即从最后一部分为第七章,作者尝试用韦伯的家产官僚制概念分析清代法,从而纠正韦伯在分析传统中国时放大“家产制”特征、忽略“官僚制”因素的偏颇。作者指出,清代国家法基于维持统治的需要而异常发达,并形成了鲜明的官僚法特征,且其在机构设置、适用方法以及职业上都体现了法律自治的特点。同时,清代国家法呈现的“齐平化”特征恰恰与家产官僚制相契合,体现出家产制与官僚制支配的混合状态。此外,作者还深入探究了家产官僚制下清代的经济形态,包括市场的地位、习惯中体现出的市场-产权逻辑、国家法律对经济体制的认可与干预等等。
在对韦伯思想进一步的探究过程中,作者以精炼的语言和严密的逻辑,将韦伯观点的基本内涵及其形成原因娓娓道来。更令人叹为观止的是,作者准确地把握住了韦伯思想中的混乱与矛盾之处,并分析了问题的症结所在以及韦伯的应对或无奈,从而解答了人们在阅读韦伯时的许多困惑。例如,书中论述韦伯有关法的四种类型和领袖民主制等问题时,作者展现了如何一层一层剥开韦伯的“心”,发现他或许压抑、或许解脱的最深处的秘密。
韦伯以合理性/非理性、形式/实质作为分类标准,提出了人类社会的四种类型,即形式合理性、形式非理性、实质合理性、实质非理性。按照韦伯的设想,法律是否具有合理性是以是否遵循统一的一般性规范作为判断标准,而形式与实质的区分则是根据所依据的规则本身是经过逻辑加工后的抽象规则还是考虑具体情形和“法”外因素。而近代法律的根本特性则在于形式合理性,德国的潘德克顿学派便是典型体现,代表了人类法学发展的最高阶段。
然而,韦伯在利用这些概念进行具体分析时却与上述界定发生了重大背离。一方面,“实质”被默认与“非理性”紧密关联,从而使“实质合理性”的概念类型无处安放,处于“作废”的状态。不论是在分析神权政治还是家产制君主下的法律实务时,韦伯似乎都无法找到“实质合理性”的对应代表——其认为法律实务要么处于非理性阶段,要么就走上了“形式合理性”的道路。但事实真的如此么?是什么原因导致韦伯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呢?作者在本书第四章对此予以了解答。实际上,韦伯受到康德哲学中形式与质料这组概念的影响,其中“形式”天然地反映出合理性特征,而“实质”总被打上“非理性”的烙印。受其影响,韦伯在思考法的“实质合理性”类型时,不自觉地认为,“一旦以‘实质’因素来塑造法律,由于法律实务所要面对的个案事实纷纭繁杂,由于在不同案件中所使用的伦理或价值要求很有可能互相冲突,所以,法创制将沦为一种个案中的具体评价,从而必然缺乏规则属性、可预见性和体系性”。因此,“实质”很容易滑向“非理性”,也就无法找到“实质合理性”的对应代表了。韦伯的这种认识显然过于武断。只要不加偏见地回顾中国传统社会,经历了法律儒家化、特别是唐宋以后的帝制国家中,法律的模式恰恰符合其分类之初“实质合理性”的特征。
另一方面,“形式非理性”中“形式”的含义也不再是基于理性创制而形成的抽象规则的“形式”,而仅仅指人类理智无法控制的巫术和神判仪式。这就导致这一概念无法统摄进原本的分类体系中去,给人们造成了困惑。
因此,正如作者在书中所言,韦伯原本看似完整的概念体系实际上依然支离破碎:“在四个概念之中,只有两个在原来意义上有效,剩下的两个,一个已经作废,另一个则离开了原有逻辑。”
韦伯理论当中另一个引发争论的难题是,韦伯在推崇合理化的代表——近代官僚制的同时,为何在近代政治中却主张带有鲜明非理性因素的“领袖民主制”?对此问题,该书第五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解答。
众所周知,韦伯提出了社会支配的三种类型,即法制型支配、传统型支配、卡理斯玛型支配。其中,法制型支配是通过以合理性运行方式运作的官僚制实施的,满足了资本主义社会的需求,在近代占主导地位,被认定为人类社会的最终状态。然而,当韦伯运用这些概念模型分析近代政治时,其发现了理论与现实之间存在冲突,进而引发其对理论的反思。
尽管官僚制与近代民主在“齐平化”的概念上存在某种亲缘关系,但若将民主定义为“‘专业官员’支配权力的最小化,从而有利于‘人民’的‘直接’支配最大化”,则其限制了官僚的权力,必然与官僚制本身产生冲突。因此,这种“直接民主”遭到了韦伯的反对。但令人感到吊诡的是,韦伯进而主张的民主制度竟然是带有非理性因素的“领袖民主制”。这岂不是与其一贯坚持的“合理性”产生了矛盾?那么,为何韦伯要主张“领袖民主制”呢?
要解答这一疑问,首先需要搞清楚韦伯对政治及支配概念是如何理解的。根据作者的分析,韦伯政治理论研究中的“政治”一词,是指一部分人使一部分人服从的现象,其与经济相对,是面对来自外部或内部威胁时的非常规、非理性行为。而“支配”作为一种存在于政治领域、通过行政来运作的权力形式,其需具备三种类型的人:支配者、行政人员、被支配者。
基于对上述概念的认识,韦伯发现支配类型的理论出现了重大问题。具体而言,纯粹以合理性方式运作的官僚制依赖抽象法律体系进行合理化运转,因而即便是占据顶端位置的人也必须遵守官僚制的规则。这就导致呈现出“非人格性”特征,即由于受到官僚制规则的约束,原本作为支配者位于顶端位置的人失去了独自作出决断、承担责任的能力,从而沦为行政官员中的一员。这样导致的结果便是,由于缺乏支配结构中的“支配者”,官僚制无法成为支配类型,而只是支配组织的一种工具而已。
与此同时,韦伯在其认为最具政治合理性的近代西方政治实践中发现了非理性因素,即大众民主下民选领袖的卡理斯玛特质。韦伯将近代选举制度认定为卡理斯玛例行化的结果,其本质是领袖诉诸修辞和煽动、从情绪上动员人们为自己投票,因而正当性依旧体现在领袖的卡理斯玛之中。
当韦伯发现其引以为豪的合理性代表——官僚制模式竟然是一种非支配类型,而近代民主制度也呈现出诸多非理性因素,他不得不对相关问题予以反思,试图找寻到调和此种不安的路径。在进一步的思考中,韦伯意识到政治本身就具有卡理斯玛本质。卡理斯玛型支配拥有明显的支配者,其在紧急状态下做出打破常规的行为,这恰恰符合其对政治与支配的定义。为了克服官僚制的非政治化缺陷,韦伯修正了自己的理论观点,主张实行“领袖民主制”,即在官僚制之上设置卡理斯玛领袖,以调和官僚制与近代民主中的卡理斯玛因素。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作者在第七章以韦伯家产官僚制的理论为线索,分析了这一支配形态对清代的国家法、社会齐平化、经济形态等多方面的影响,成功地实现了利用韦伯理论与清代法展开平等、有效对话的目的。当然,作者更多着力于以家产官僚制的理论概念分析清代地权结构的相关问题(除了书中所涉及的内容,作者对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地权问题已经开展了非常深入的研究。相关内容可参见赖骏楠:《清代民间地权习惯与基层财税困局——以闽台地区一田多主制为例》,载《法学家》2019年)。实际上,清代国家法中家产制与官僚制矛盾性共存的状态也同样值得进一步探究。
作者在书中提及了官僚家产制国家运行时的基本特征。家产制君主一方面基于集权统治的需要而利用官僚制及相应法制,另一方面又惧怕官僚阶层成为固化的既得利益集团,并利用官僚制逃避皇权的控制,从而对自身产生威胁。因此,君主时常打破常规,在制度设计时就有意识地为突破官僚制留有余地,以便在政治治理中实现个人意志,防止官僚制对自身的反噬。当然,这种突破并不意味着君主必然实行的是随心所欲的“卡迪司法”,其往往还是回归官僚制,在法律制度之内予以调整。中国传统社会恰恰是在这种官僚制和家产制不同因素的此消彼长的作用下不断发展变化的。
对此,本文以清代错案追责制度为例予以说明。为了加强对司法官员的管控,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审理,杜绝冤假错案的出现,中国传统社会中较早就形成了以错案责任制度为代表的官员司法责任规范。而清代更是建立了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不仅包括《大清律例》中的规定,更在《吏部处分则例》中有详细的描述,从而形成了错案追责“双轨制”模式,体现出鲜明的官僚法特征。
具体而言,此种“双轨制”模式在实践中的表现为:当官员因错案而被追究责任时,首先依照《吏部处分则例》的规定予以处理,若无免责条文,则施以罚俸、降级留任、降级调用或者革职等“行政处罚”。若则例条文将处罚方式指向《大清律例》,或者由于案情重大、出入悬殊等原因对官员予以革职仍不能蔽辜,需要加重处罚的,则在革职之后,在皇帝的授意下,适用清律处以刑罚。
从这种模式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清代错案责任制度是在官僚制的管控模式下运行的,即官员按照法律规则行事,并受到上级监督,一旦违反了规定则依据《吏部处分则例》或《大清律例》的处罚方式予以追责。但值得注意的是,皇帝仍然可以根据个人的意志决定因错案而被革职的官员是否继续施以刑罚,尽管其最终采取刑罚的依据仍然是《大清律例》。
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皇帝突破既有规则而直接介入,即在最终决定对官员予以追责时,会根据错误的严重程度、官员的身份特征以及具体表现等因素在条文规定的处罚标准的基础上予以加重、减轻或改变。
有时,皇帝会根据综合考量官员的个人能力及办案态度,在既有错案责任处分标准的基础上予以加重。例如,乾隆四十六年(1781)九月十五日,乾隆帝在谕旨中申饬安徽巡抚闵鄂元,原因是其任内处理的秋审案件中有十一起被刑部由缓决改为情实。由于闵鄂元曾经担任过刑部司员,故而皇帝认为其应该深谙律例,不应在秋审时错拟如此多的案件。尽管就在两天之前,即九月十三日,乾隆帝刚刚颁布谕旨,规定了官员秋审错拟的处罚标准,但鉴于闵鄂元“系刑部司员出身,非不谙律例者可比”,要求不得仅照失出五案以上之例办理,而需在对其严加议处(“题为会议前安徽臬司庆玉秋审问拟失出降调处分事”,参见吏科题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2-01-03-07476-019)。当然,这里所谓的“严加议处”指的是在已有处罚标准的基础上加等处罚,如道光年间一起因验尸错误而将无辜之人错拟绞罪的冤案中,由于皇帝要求将委审的官员严加议处,故而题本中写明:“又定例,官员有奉旨交部严加议处者,查照本例酌量加等等语。”最终,委审官员在例文规定的降三级调用的基础上,加等议处,受到降四级调用的处分(“题为遵议浙江前署乐清县知县张铣温处道曹贻桂审案失入降级调用事”,参见吏科题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2-01-03-10376-035)。在另一起审拟失出的案件中,按察使明禄由于律例适用不当,将应拟斩决之犯错拟充军、发遣,皇帝下旨严加议处。于是,本来按照则例规定只需受到罚俸一年处置的按察使,最终按照降一级调用予以处分(“题为遵议山西按察使明禄署理巡抚明兴拟案错误分别降级事”,参见吏科题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2-01-03-07719-012)。
错案的追责并非只有加重处罚,皇帝有时也会减轻甚至免除官员的错案责任。吏科题本中可看出,除了法条规定的排他适用情况外,皇帝减免错案责任大致包括三种类型。
第一类较为常见的类型是免其革任。当官员因错案责任而受到降级的处分时,若其之前因其他缘故已被革职留任,则就无级可降,此时应直接予以革职。但皇帝往往从宽处置,不予革任,仍于原任内办差。如湖北巡抚姚成烈因秋审失入而依例应被降一级调用,但由于其“任内有从宽免其革任注册之案,无级可降”,故而应行“革任”。吏部奏报之后,乾隆帝还是将其从宽免革任(“题为会议前任湖北巡抚姚成烈署湖广总督伊星阿秋审失入一案照例降调事”,参见吏科题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2-01-03-07623-007)。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笔者所见题本的记载,得到皇帝免其革任“优待”的基本上都是督抚大员,可谓是与皇帝关系最为紧密且较为信任之人,皇帝需要依靠这些大臣来保证朝廷的运行,故而通过这种减轻责任的方式,在惩戒官员的同时,还能使得官员感激皇帝的恩德,保证其所控制官僚集团的稳定,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两全其美。
第二类皇帝减免错案责任的情形是针对官员据实奏报,自行检举拟罪错误。例如,乾隆年间的一起强夺杀人案件中,易萧氏家中被窃,发现是其夫的侄子易绍华所为,于是予以斥责,易绍华顶嘴混骂,易萧氏气忿,命人将其拉住,亲自将易绍华捆绑,后推入水中溺毙。该案初将易萧氏定拟绞罪,而按察使却认为因比照卑幼因奸起衅被家长忿激致死依擅杀罪人例将易萧氏改拟流刑,后发现其比附错误,自行检举承问失出,照例应降一级调用。但皇帝下旨:所有交部议处之处,着加恩宽免在案(参见《驳案续编》,卷三,四川司“一起为访闻事”)。同样的,另一起改拟失当的案件中,皇帝也由于该官员“自行据实奏闻,并不推诿回护,尚属得体”,于是免除了其错案责任(参见《驳案新编》,卷七,刑律·贼盗上,山西司“一起为报明事”)。通过对这种主动承认错误行为的鼓励,皇帝试图弱化官员因惧怕被追责而上下勾结、规避错误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官员的办案压力与心理负担。
最后一种情形是皇帝考虑到官员的个人因素而予以宽免错案责任,如官员向来办差认真、因年老而予以体恤等等。乾隆年间的一件题本中就体现了皇帝这样的体恤之情,将因秋审错拟而应受到处罚的四川总督李世杰予以宽免(“题为查议四川按察使和宁秋审失出照例处分事”,参见吏科题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2-01-03-07822-001)。
除了根据案件错误程度或官员个人表现加重或减轻错案责任,皇帝还往往改变对官员的处分,如由降一级调用改为降三级从宽留任,由降三级调用改为革职从宽留任等等。其特征为,均从降级力度上予以加重,但并不予以实际调用,而是于原职位上留任。这种处罚上的改变,是皇帝恩威并施的手段,即一方面在处分等级上予以加重,从而对官员作出警告;另一方面又保证其在原职位留任,以便于皇帝对官员的掌控,并借此使官员感激皇恩,更加努力地服务于皇权统治。
由此可见,即便皇帝直接介入司法活动,对官员的错案责任处分结果产生了影响,一般也只是基于已有规范而进行调整,而不会随心所欲。
当然,关于错案责任制度的研究仅是笔者基于阅读此书而引发的思考。我相信《中西之间》一书一定会引发读者与韦伯对话的冲动和勇气。我们也期待着作者基于韦伯的理论概念,结合中国社会的材料,在法律史领域展开新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