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尊龙d88认定AG发财网     |      2024-01-15 10:07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式样、规格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执行等效转动惯量。

  (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机动车检验岗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并查验有无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调阅档案,比对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拓印模;

  (五)档案管理岗通知车辆管理所有关部门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同时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三)原登记证书编号: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原《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编号录入;

  第五十八条车辆管理所在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时,应当首先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记录签注已发生的所有登记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栏签注补发事项:

  第六十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办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业务,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换领次数、原《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编号和换领日期。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事项栏,并按照原《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六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转出登记的同时,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业务按照本规范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签注补领原因时,签注“未得到登记证书”,并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三)行政执法部门休闲健身用品、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原件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第六十二条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第六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应当给每辆机动车建立机动车档案,一车一卷。机动车档案按照机动车号牌种类分类,并按照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原则上架排列。严禁堆放机动车档案。

  第六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存档资料顺序,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发热盘,对每次登记的资料分别装订成册,并填写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第六十六条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由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除转出登记外,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再出库。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将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机动车档案被查封期间,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但办案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交警总队,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档案,打印该机动车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以下资料:

  机动车档案补建完毕后,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警总队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交警总队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审核进口机动车档案时,应当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无记录的,不得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档案与原机动车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自治区、直辖市)交警总队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七十条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完毕转出登记但尚未办理转入登记前将机动车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持《机动车登记证书》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六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销毁注销的机动车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机动车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交警支队,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七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发现机动车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套用国产车目录、被盗抢嫌疑的,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报业务领导批准后,将有关资料和机动车移交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调查。不得将有关资料退还机动车所有人。

  (一)机动车来历凭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其中之一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的同类型机动车的记录完全相同或者数字完全相同的;

  (三)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端面谐波齿轮传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第七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建立嫌疑车辆调查台账,对不能立即排除嫌疑的,滞留车辆,开具滞留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按照下列规定调查:

  (二)属于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记录;向有关发证机关调查取证;

  (三)属于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拓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记录;

  (四)属于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四)项情形的,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记录;需要取证的,向有关部门取证。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将车辆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二)经核实,有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又无法提出正当理由的。

  第七十六条车辆管理所移交嫌疑车辆时,应当填写嫌疑车辆移交清单一式三份,注明移交车辆的特征和有关资料,并附嫌疑车辆查验记录和询问记录,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七条排除嫌疑的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注明情况,附有关证据和询问记录,经业务领导审核后,继续办理登记业务,有关证据和询问记录随《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存入机动车档案。对于有违反《机动车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情况的,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作出明确结论,由有关业务岗位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嫌疑车辆经办案部门查实,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盗抢的,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已排除嫌疑的,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公函,车辆管理所凭公函继续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随资料一并存入机动车档案。有违反《机动车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情况的,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将嫌疑车辆移交嫌疑车辆调查部门时,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机动车登记时限。

  第八十条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核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对《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登记错误的虎钳,应当予以更正。

  第八十二条地(市)以上车辆管理所的岗位设置刚性构件,按照《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的规定执行。县车辆管理窗口的基本岗位为:登记审核检验岗、档案牌证管理岗和业务领导岗。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设置计算机管理岗。

  第八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因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不齐全而不予受理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需要补交资料的名称;因进口机动车信息未传递到车辆管理所而不能受理登记的,应当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并记载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的联系电话,待进口机动车信息传递到车辆管理所后及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对违反《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实施处罚以及对嫌疑机动车进行调查需要滞留机动车和有关资料的,其程序按照《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46号令)执行。

  第八十五条机动车的标准照片是指:长88mm,宽60mm变形,圆角半径3mm的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全车外部彩色照片。拍摄照片时,汽车应当从车前方左侧45度角拍摄,摩托车和全挂车应当从车后方左侧45度角拍摄;机动车影像应占标准照片的三分之二;机动车照片应当能够明确辨别机动车号牌号码和车身颜色。

  (一)业务专用章,用于退办凭证、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档案中需要盖章的情况、密封机动车档案以及出具机动车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二)证件专用章,用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临时号牌等各种证件;

  (三)个人名章,用于《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等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

  第八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格式、字体、字号等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十八条进口机动车的注册、转入、转出、过户登记审批、存档资料等按照《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本规范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印发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公交管〔1997〕9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